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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5-01-03 17:13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第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可以进行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遵循自愿性、市场化、社会化服务原则。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统一标识开展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活动。

  第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相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对个人信息出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网信部门组织制定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统一认证证书及标志。

  第八条 开展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专业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得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认证资质情况;

  (二)近3年从事数据安全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专业工作情况;

  (三)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细则及工作计划;

  (四)数据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五)对获证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符合认证标准情况的持续监督机制;

  (六)争议受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自愿向专业认证机构申请个人信息出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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