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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在干部选拔任用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

2026-05-09 10:46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明知丙有谋求职务提拔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二人分别收受的财物仅为2万元,未达到3万元,因此不宜将二人的行为认定构成受贿罪,可以认定为受贿违法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同时,从更能反映违纪行为的本质看,甲、乙系在干部人事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系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因此,应将甲和乙的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丙给予的财物,在后续丙的职务提拔过程中,甲以签字审批通过、乙以主持会议通过公司组织部门意见的方式帮助丙实现了谋利事项,应当认定为丙谋取了利益。另外,甲、乙分别收受丙2万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因此,甲、乙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同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给予两人相应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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