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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2026-08-27 11:14   新华社

  (四)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行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态破坏;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或者在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生态环境问题上不正确履职、履职不力;

  (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信息;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违纪违法线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党委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得以批准、允许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统计、调查、评估、监测、影响评价数据;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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