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王勾践剑”数字文创火了,侵权否?
2025-08-19 09:39 法治日报
崔逢铭:在文物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若仅进行了简单复制(如普通扫描等),该“成果”仅为复制件,则该复制件依法不构成新的作品;若在数字化过程中,包含了创造性的劳动,例如光影搭配、角度选取、细节修复、3D建模中的艺术加工等,则该成果可构成新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或图形作品等。创作者基于其独创性表达享有著作权,具体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在构成新作品的情境下,如果是博物馆独立完成的数字化创作,则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博物馆;如果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创作,则著作权归属需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方”的原则确定。
问题二:丝绸之路国际数字资产平台发售“越王勾践剑”数字文创产品,是否侵犯湖北省博物馆知识产权?
崔逢铭:是否构成对湖北省博物馆知识产权的侵犯,取决于两方面:第一,是案涉的数字化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换言之,湖北省博物馆对于越王勾践剑相关数字化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相关平台发售的“越王勾践剑”数字文创产品,是否以一定方式使用了湖北省博物馆享有知识产权的数字化成果,如果该数字文创产品直接或经过细微修改使用了博物馆的原创摄影作品、3D模型、渲染图等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则有可能侵犯了湖北省博物馆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此外,如果在使用湖北省博物馆享有知识产权的数字化成果的同时,还在宣传中使用“湖北省博物馆”“镇馆之宝”等字样,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还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