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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地铁偷拍案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构成“诬陷”

2025-09-11 17:04   法治日报

  关于罗某某、曾某某是否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问题。由于罗某某、曾某某的质疑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经公安民警确认何某某的鞋面并无摄像设备后,罗某某、曾某某当面向何某某赔礼道歉,提出承担何某某交通费用。因此,可以认定罗某某、曾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罗某某、曾某某在尚未准确判断何某某鞋面是否有摄像设备的情况下提出质疑,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并不等同于侵权的主观故意。

  关于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的问题。何某某在公共场合被罗某某、曾某某质疑鞋内可能有摄像设备,确会对其自尊感受造成负面影响,但从法律层面认定是否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并不仅限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还应从客观角度审查在通常社会范围内其尊严是否被贬损。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何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因此,法院认定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以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故对何某某主张罗某某、曾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治日报)

  

责编: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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