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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05-22 10:06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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