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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05-22 10:06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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