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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第四十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付费内容的,应当明确告知收费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微短剧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行业团体对微短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内容审核把关能力。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工作,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播出微短剧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制作、推广、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要求暂停节目内容更新,情节严重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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