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定标” 新规10月1日起施行
2025-08-13 13:23 大众新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接受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期限、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程序和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由相关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服务机构公章。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情况,留存图像影像资料,依法建立服务档案并妥善保存。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事故隐患事项、相关依据和针对性整改措施。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且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租借资格证书;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文件;
(三)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
(四)应当到现场服务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五)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文件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