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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

  其三,从投资获利可能性看,丁某某投资A公司原始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巨额增值的高度可能性,其获利偶然因素较大,难以评价为权钱交易的结果。经查,丁某某投资后六年多A公司才上市,其间市场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相关书证,2010年至2015年期间A公司持续、多年出现亏损,经营存在一定困难。2016年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A公司所属行业整体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经营指标开始好转。最终经批准于2017年2月在创业板发行股票,但仍有较大的波动可能性,丁某某的投资行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根据丁某某供述,其本已做好“血本无归”的准备,A公司能上市也在意料之外。由此可见,丁某某的最终获利具有较强的偶然性,不符合购买原始股获得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征。

  其四,从主观故意看,杜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未达成行受贿合意。在案证据证实,丁某某之所以能购买A公司原始股系基于杜某某的融资需求,且杜某某从未保证A公司一定能够上市,或者承诺确保丁某某获利,二人不具有以原始股预期收益作为利益输送形式的合意沟通。

  综上,丁某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作为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认定其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在适用条款时,因其抛售股票行为持续至2025年,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定性处置,并对丁某某违纪所得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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