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
2026-07-06 09:48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客户端
其一,从主观上看,丁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以“某投资计划”巨额预期增值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合意。根据杨某某供述,“某投资计划”具有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本身是针对C公司少数高管给予的物质激励,邀请丁某某参加“某投资计划”就是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向其进行利益输送。根据丁某某供述,杨某某向其承诺,会通过内部操作等方式保证“某投资计划”获得巨额增值利益,丁某某对此具有明确认知。二人达成以“某投资计划”巨额预期增值收益为利益输送形式的行受贿合意。在出资过程中,丁某某又与C公司签署了“保底条款”,约定“C公司保证丁某某的资金安全,若投资出现亏损由C公司承担,收益归丁某某所有”。上述“保底条款”进一步免除了丁某某的投资风险。丁某某享受的收益不是资本市场的自然收益,而是“权力的对价”。
其二,从客观上看,“某投资计划”具有封闭性、稀缺性、非公开性特点,丁某某系因其职务行为,得以参与杨某某发起的“某投资计划”,并由杨某某全程操盘运作。经查,杨某某发起的“某投资计划”仅针对该公司高管等少数人员,除丁某某及两名公职人员(均另案处理),C公司未接受外单位人员参与该投资计划,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稀缺性、非公开性特点。丁某某作为例外参与该投资计划,是基于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此前对C公司及杨某某的帮助行为,是权力影响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