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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

  从主观上看,双方最终达成通过买卖原始股获得“利息”的方式完成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在案证据证实,2011年,王某某向丁某某转让原始股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丁某某此前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双方均明知一旦B公司成功上市,可以给丁某某带来巨额回报,王某某存在将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送给丁某某的主观故意,丁某某也存在收受上述预期收益的主观故意。但在转让原始股过程中,丁某某为了“稳赚不赔”,与王某某书面约定“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年利率收取利息”。双方对于利益输送的金额做了概括的约定,即双方的“最高目标”是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最低目标”是8%的年化收益。无论如何变化,丁某某都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2018年,因B公司经营不善仍未上市,丁某某要求王某某执行上述“保底条款”。王某某向丁某某返还了本金160万元,并额外支付“利息”81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付的“利息”与市场行为无关。一是王某某当时并无真实的资金借贷需求;二是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现“利息”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增值,王某某同意并支付所谓“利息”,系与丁某某达成以“保底条款”中8%年利率对应利息作为贿赂款项的行受贿合意,其本质系权钱交易。

  综上,丁某某出资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利息”,该81万余元“利息”并非正常市场行为所得的收益,而是丁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将该81万余元均计入其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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