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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穿透识别以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利益输送

  嘉宾:刘山泉 周洁

  事实:2012年至2014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C公司(上市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2014年7月,丁某某投入资金500万元参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发起的“某投资计划”(实为买卖C公司关联公司股份,具有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目的在于对其公司高管进行物质激励),并委托杨某某进行操作。丁某某与C公司签署了“保底条款”,约定“C公司保证丁某某的资金安全,若投资出现亏损由C公司承担,收益归丁某某所有”。2015年,“某投资计划”投资获利后杨某某迅速清盘,C公司返还丁某某投资本金500万元及收益2000余万元。

  对于丁某某上述行为,在定性时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某足额出资参与杨某某提供的“某投资计划”。该“投资计划”在实际运作中获得巨大成功,为参与者带来了巨额收益,并未触发“保底条款”,应认定丁某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某的行为本质仍系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犯罪。经分析,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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