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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物业服务中的司法难点问题

2026-02-26 17:12   人民法院报

  王利明:在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前,法律严格禁止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其他主体。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设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责任。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管理权限,因此,其没有权利将全部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便发生了转委托,也是无效的。

  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服务擅自转委托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李赛敏

  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物业服务人应不间断地持续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物业服务区域的性质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同,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难以逐项罗列,但一般均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对特定物业服务人能力与品质的信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赖以成立与存续的基础,如果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势必导致业主对物业服务人的信任落空、损害业主利益,也严重破坏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故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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