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9月1日起施行
2025-08-11 08:55 大众新闻·大众日报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核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并按照不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计划确定实际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八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二十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推进老旧粮仓提升改造,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并在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